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不道德,确保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全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限于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该遵循公平、强迫、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该强化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用于安全性科学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发布有所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租赁: (一)归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合乎安全性、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转变房屋用于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令租赁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该依法议定出租合约。房屋租赁合约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誓约,一般应该还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于、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缴纳方式; (四)出租用途和房屋用于拒绝;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性能; (六)出租期限; (七)房屋修理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涉及费用的交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誓约。房屋租赁当事人应该在房屋租赁合约中誓约房屋被征税或者征地时的处置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房屋租赁合约样板文本,可供当事人搭配。第八条 租赁住房的,应该以原设计的房间为大于租赁单位,人均同住建筑面积不得高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租赁可供人员居住于。第九条 出租人应该按照合约誓约遵守房屋的修理义务并保证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性。
并未及时修缮损毁的房屋,影响承租人长时间用于的,应该按照誓约分担赔偿金责任或者增加租金。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便提升租金水平。第十条 承租人应该按照合约誓约的出租用途和用于拒绝合理用于房屋,不得私自改动房屋顶盖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伤害其他业主和用于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导致租用房屋和设施损毁的,承租人应该负责管理修缮或者分担赔偿金责任。第十一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该经出租人书面表示同意。
承租人予以出租人书面表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中止出租合约,交还房屋并拒绝承租人赔偿损失。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予、析产、承继或者交易出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约之后有效地。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丧生的,与其生前联合居住于的人可以按照原出租合约出租该房屋。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出租房屋的,应该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约议定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该到出租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注册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注册备案。第十五条 办理房屋租赁注册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该递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约;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科证明; (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房屋租赁当事人递交的材料应该现实、合法、有效地,不得掩饰真实情况或者获取欺诈材料。
第十六条 对合乎下列拒绝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该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注册备案,向出租当事人出示房屋租赁注册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合乎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科证明记述的主体完全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租赁的房屋。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合乎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该告诉房屋租赁当事人必须考订的内容。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注册备案证明应该写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租赁房屋的坐落于、出租用途、租金数额、出租期限等。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注册备案证明遗失的,应该向原注册备案的部门补领。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注册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出租中止的,当事人应该在三十日内,到原出租注册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注册备案的更改、沿袭或者吊销申请。
第二十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该创建房屋租赁注册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施房屋租赁合约网上注册备案,并划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房屋租赁注册备案记述的信息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租赁房屋的坐落于、出租用途、租金数额、出租期限; (四)其他必须记述的内容。第二十一条 违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正,对没违法扣除的,可判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扣除的,可以判处违法扣除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多达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正,逾期不修正的,可判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 违背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正;个人逾期不修正的,判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修正的,判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合乎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注册备案申请人未予办理、对不合乎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注册备案申请人不予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注册备案信息管理失当,给出租当事人导致损失的,对必要负责管理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必要责任人员依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出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管理,参考本办法继续执行。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实施,建设部1995年5月9日公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其第42号)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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