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员工在工作中因工伤势,用人单位应该根据员工的工伤程度保险费适当的工伤待遇,确认为失明时,视其残疾程度,由劳动保险费中按月支付因工残疾抚恤金酬劳或因工残疾退休金。但是,如果员工在总承包用工中因工伤势,原单位能都以员工是为其他用人单位总承包工作中伤势而拒绝接受分担工伤赔偿金呢?员工在总承包用工中伤势之后又应当找谁来为自己的工伤负责管理呢?下面,就跟小编一起来看一看下面这个案例吧! 2000年,张某华到甲公司专门从事电话网络营运确保工作,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由甲公司缴纳。
2006年10月,乙公司与甲公司签定代营代维协议,张某华还在原工作岗位,与乙公司签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由乙公司缴纳。2007年7月,张某华因工伤势,乙公司缴纳了医药费及误工费之后,并未申报工伤,张某华归队后之后返公司工作。2007年11月,乙公司与甲公司协议届满后,丙公司又与甲公司签定了代营代维协议,张某华的工作恒定,与丙公司签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由丙公司负责管理。2011年6月,张某华因旧伤发作休假出外化疗。
假期于季后,张某华并未如期返公司工作,也并未续假。经丙公司建议,甲公司于2011年8月将张某华解雇。张某华拒绝甲公司缴纳其经济补偿及各项残疾待遇。
甲公司指出,张某华是与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时因工伤势的,丙公司将其解雇,故应由乙、丙公司承担责任。2011年11月,经检验,张某华包含十级残疾。张某华于2012年1月到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受理,拒绝甲公司重复使用缴纳其中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及工伤待遇。
【小编评析】 从上述文字可以显现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某华与哪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从案情讲解中可以显现出,张某华自2000年开始长年专门从事电话网络营运确保工作,该业务是甲公司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2006年10月之后,甲公司不管是将该业务总承包给乙公司还是丙公司,皆是甲公司内部经营方式的更改,不影响张某华和甲公司的劳动关系。依据《关于对企业在出租过程中再次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区分事故单位的批示》第3条规定,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是独立国家法人或者有证照的个体工商户,若其生产活动中几乎瓦解了出租方或施作单位而自律生产经营再次发生伤亡事故,不应确认承租方或承包方为事故单位。
在案件中,乙、丙公司虽为独立国家法人,但其生产经营活动并没瓦解甲公司,故应确认甲公司为事故单位,应该由甲公司缴纳张某华经济补偿及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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